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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他人持刀具实施伤害行为的,与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4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及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受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找人砍被害人胡某某,后车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晚20时许,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雇佣袁某某(已判决)至将乐县万安镇寺许村胡某某经营的修车店中,持刀砍胡某某,致胡某某左前手臂、左小腿等多处部位受伤。

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车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6年11月29日赔偿被害人胡某某30000元,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袁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将)鉴(伤检)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3406.39元、误工费46495元、护理费18450元、交通费7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167.3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原经营将乐县万安小胡农机维修店。

其因本次伤害于2015年8月29日至三明市梅列区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33406.39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21天拆除石膏托,休息半年后复查。

后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3406.39元、误工费(13+182)天×123元/天=23985元、护理费(13天+21天)×96.18元/天=3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元、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2年=6144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477.39元。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票、营业执照、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胡某某身体健康,致胡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车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雇佣他人持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胡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对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

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胡某某,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

胡某某要求车某某赔偿的物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车某某应当连带赔偿胡某某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5477.3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九分(被告人车某某已赔偿的三万元应当予以抵扣)。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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