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区**单元。因涉嫌行贿罪,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武隆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原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自2017年11月8日至12月8日;自2018年1月8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为获取利益,与在武隆县(现为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仙女山中队担任协警的傅某某协商,由史某某支付钱款,傅某某通过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在交巡警平台上,利用史某某提供的他人驾驶证为其处理交通违章销分。期间,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相继22次送给傅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8850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派遣服务协议、车辆违章销分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照片、武隆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2018年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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