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号。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日两次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3日傍晚,同案人贺某甲邀请李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三人均系吸毒人员)来到肖家村镇贺某乙家中吃晚饭,席间,被告人周某某及贺某甲喝了很多酒。在酒桌上,贺某甲谈及欲将自己的子女户口迁往**村,并要周某某与李某某一同前去,并称周某某说话作用大些。当晚20时许,贺某乙的司机唐某某搭载贺某甲及李某某搭载周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车来到祁阳县**镇**村**组唐某某家。贺某甲到达唐某某家的“**商店”后,便要其妻子的堂姐夫唐某某帮其找该村7组组长商量其小孩迁户口到该组的事,唐某某不愿意去,贺某甲便吵闹并用脚去踢唐某某隔壁房子的大门,见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已走到唐某某的家门口,就吵闹得更大声,几次欲冲过去殴打唐某某,都被人拉扯住。当唐某某再次从家中出来,贺某甲又用手去推唐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见状用手朝唐某某胸部连推两下,致使唐某某站立不稳后退摔下房子侧面两米多高的台阶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及贺某甲见唐某某受伤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唐某某的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致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右侧额颞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
2015年12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至祁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同案人贺某甲纠集,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桂梅
2016年5月7日
来源: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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