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镇雄县**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岳父何某某长期在镇雄县**单元**室的家中给人从事按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016年7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因身体不适,便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接受按摩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在给王某某按摩治疗的过程中,致使王某某的回肠肠系膜撕裂,裂口大小约5x3cm局部活动性出血。经镇雄县公安就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勇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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