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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涂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 月18 日22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C***** 小型轿车搭载涂某乙、周某某、陈某某沿重庆市江津区津马路从双福街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福新区政府外面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涂某甲驾驶的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涂某甲的丈夫刘某某下车与陈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杨某某趁机驾车搭载涂某乙、周某某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投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汽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发动机车架号拓印等书证;
3.证人涂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涂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乙醇检验报告;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8.抽血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   
检察官助理:佟琳   
2018年1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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