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罚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7日7时许,行唐县**搅拌站与**搅拌站因向行唐县“**世家”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争供混凝土发生矛盾,双方组织人员及铲车来到现场,用铲车铲斗互撞,并手持钢管、砖块对铲车进行打砸,致双方各有一辆铲车侧翻、另外4辆铲车玻璃损坏。在斗撞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路段南侧临街的2层楼顶,该二人先后用气枪冲**搅拌站铲车司机刘某某驾驶的铲车以及地面进行射击,致刘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仝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丽
刘 佳
2017年6月1日
来源: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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