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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捕前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镇**嘎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捕前住**农场**场**号,因涉嫌窝藏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朝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朝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通过电话联系要在鲁北镇祥云客栈约架。随即杨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并让吴某某先到祥云客栈找朝某某,吴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后又联系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和张某丁(2003年10月15日出生),吴某某等人到达祥云客栈后与朝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乌某某(另案处理)、包某甲(另案处理)在该客栈2楼碰面,见面时双方发生口角,朝某某、苏某某等人将吴某某、张某丙二人殴打后离开了祥云客栈。
朝某某等人走后,吴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自己被朝某某等人殴打的事情,杨某某得知后取来三根镐把来到祥云客栈门口,再次电话联系朝某某,并约定在祥云客栈附近斗殴。随后朝某某手持砖头带领苏某某、乌某某、包某甲、包某乙来到祥云客栈门口,与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殴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吴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朝某某的腹部和左小指捅伤,将乌某某的后腰部位以及包某甲腹部和右手小臂外侧捅伤,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苏某某腹部和后腰部位捅伤。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朝某某腹部两处损伤程度系属重伤二级,左手小指损伤程度系属轻微伤。
案发后,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说明了情况并且寻求帮助,赵某某在明知道吴某某等人参与斗殴并且将人捅伤的情况下,联系了两辆出租车将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带往通辽市开鲁县,并且联系自己的朋友周某甲(在逃)、周某乙为吴某某等人提供住处。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在开鲁舒馨旅店内藏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橡胶镐把一把、木质镐把一把;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强制措施文书;
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丙、张某戊、尹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乌某某、包某甲、包某乙的讯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朝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扎)公(司)鉴(损伤)字【2017】1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他人持械斗殴过程中,用尖刀将朝某某捅伤,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组织多人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然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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