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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刘某甲等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附近居民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长葛市**小区**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接受他人委托,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介绍的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由重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336000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9418.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受雇为**公司代账的会计被告人查某某开具,且均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他人委托,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介绍的湖北**皮具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滁州**纺织有限公司、泉州**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宿松**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由重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173420元,税款数额共计1187591.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受雇为**公司代账的会计被告人查某某开具,且均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抓获;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查函、调查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
 5.微信聊天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查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某某、刘某甲、查某某的涉案税款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喻彦霖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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