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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牟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3********,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任广西玉林市兴业县**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6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牟某某时任兴业县**社**,明知兴业县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县**公司)已对外承包且没有建设项目,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下简称:万村千乡工程)和“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新网工程)的申报条件, 仍决定该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新网工程”项目,并伙同兴业县**社副**梁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兴业县**公司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虚造项目实施报告、项目投资确认书、项目责任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开支发票等方式编造不真实的申报材料,分七次向上申报“万村千乡工程”和“新网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并使该公司的上述申报材料顺利通过审核,使该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补助共计人民币34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中:四次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共计获得207万元,三次申报“万村千乡工程”专项资金共计获得1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四次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共计207万元:第一,2010年兴业县**公司“**直营配送站升级改造项目”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0万元;第二,2010年兴业县**公司“农资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5万元;第三,2011年兴业县**公司“农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2011年6月)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0万元;第四,2011年兴业县**公司“农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2011年9月)骗取“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112万元。
(二)三次骗取“万村千乡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共计135万元:第一,2009年兴业县**公司“农资配送中心项目” 骗取专项资金50万元;第二,2010年兴业县**公司“日用品配送中心项目”骗取专项资金55万元;第三,2011年兴业县**公司“某某某大家好超市项目”骗取专项资金30万元。
二、受贿罪
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兴业县**公司通过虚构“新网工程”国家专项资金项目及“万村千乡工程”国家专项资金项目,虚造申报材料,上报至兴业县**社,被告人牟某某利用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兴业县**社**确定申报公司、审核申报材料、验收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明知是虚造的申报材料而签字同意或授意盖公章同意上报,使该公司的虚假申报材料顺利通过审核,获得上述七个项目的国家专项资金共342万元。在上述过程中,牟某某分五次共收受兴业县**公司**刘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8.5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兴业县**公司获得“万村千乡工程”2009年农资配送中心项目5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后的某一天,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1.5万元;
(二)兴业县**公司获得“新网工程”2010年**直营配送站项目30万元资金后的某一天,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1.5万元;
(三)兴业县**公司获得“新网工程”2010年农资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35万元资金后的某一天,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1.5万元;
(四)兴业县**公司2011年**配送站项目获得“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后的某一天,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2万元;
(五)兴业县**公司获得“新网工程”2012年农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国家资金112万元后的某一天,被告人牟某某收受刘某某送的好处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万元暂扣押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暂扣押款物专用票据;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兴业县**社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报材料、项目资金支出票据、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庞某某、梁某乙、周某某、王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某某、同案犯梁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和指使兴业县**公司以虚假材料进行申报,违规获得“万村千乡工程”和“新网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共计34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牟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牟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暂扣押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牟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庞博 
2016年5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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