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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00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尾随张某某至丰都县消防大队大门外人行道处,使用金属镊子扒窃了张某某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500余元,被与张某某同行的黄某某看见,黄某某提醒张某某被扒窃,张某某即追上孙某某并将其抓住,孙某某表示愿意退还所扒窃的钱并在归还张某某钱后挣脱逃离,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杨文博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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