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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9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晓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二叔蔡某某位于丰都县包鸾镇花地堡村8组52号的空置老房子内,自行兑制火药用于制造火炮。2017年1月2日,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蔡某某的空置老房子内查获疑似药粉、引线、成品及半成品火炮等物。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测,上述被查获的疑似药粉中含有烟火药共计3.4千克、引线中含有烟火药共计7.9千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销毁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称量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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