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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甲、周某乙等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负**-**。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外,被告人周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之后在外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进入室内在李某某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一百元面值的航天纪念币七百元、一百元面值的第四套人民币八百元、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后周某某、周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来到重庆市**区**镇**村**社**集资楼,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集资楼**-**号周某乙家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周某乙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020元盗走。
2017年1月17日下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杜市镇210国道新场岔路口拦下渝A*****轿车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抓获。当天民警在南岸区**路**号**栋**-**室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回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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