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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江津区**镇**,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古明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9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镇政府担任领导工作,先后分管了镇政府国土、规划、建设等领域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童某某、邹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危旧房改造工程中,虚构改造工程量(户数)骗取国家工程款共同人民币55.764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童某某挂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约定以3.5万元每户的金额实施危旧房改造。童某某在实施工程过程中,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该工程资金。童某某伙同时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建设办**邹某甲及分管**被告人李某某,在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资金的过程中,共谋另外套取部分资金用于三人私分。三人共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人民币55.7642万元,其中邹某甲分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另三人骗取资金花费部分挂靠费、税费,剩余部分被被告人童某某占有。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津区村镇建设工作资料汇编农村危旧房改造档案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童某某、古某某、苏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犯罪事实
1. 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承包**镇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平场项目的负责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
2.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收受在**镇**村修建聚居点工程负责人邹某乙人民币共计1万元;
3.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镇**社区淡某甲等人联建房项目负责人淡某乙人民币共计1万元;
4. 2008年或者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镇**村修建居民点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
5. 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镇**村修建新村居民点工程负责人陈某甲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镇修建巴渝新区工程的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在**镇**社区承保联建房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
8.2009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在**镇承包巴渝新居建设、**派出所老派出所改造工程的负责人邹某丙人民币共计3万元钱;
被告人李某某在因为涉嫌贪污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工程合同书、会议纪要、批复、规划意见书、建设许可证、请示、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邹某丙、陈某乙、张某某、邹某丁、淡某乙、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产人民币55.76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涉嫌贪污犯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磊   
2016年8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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