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该局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冒充受害人单位领导,以急需借钱为由打电话向受害人借款,诱使受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进而对受害人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吴某甲从事诈骗活动,受吴某甲的指使,在广东省电白县**镇为吴某甲提取诈骗赃款,由吴某甲提供专门用于接收诈骗赃款的银行卡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负责将诈骗赃款取出,抽取一定比例酬劳后将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上交吴某甲。其间,吴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5日9时14分许,吴某某持银行卡(户名:李某某,卡号62284801067********)在电白县**镇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陶某某(梁平区某校教师)被诈骗款项20100元;同日10时43分许,吴某某持银行卡(户名:唐某某,卡号62122620110********)在电白县**镇采用相同方法取走陶某某被诈骗款项20000元。
2.2016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吴某某持银行卡(户名:李某某,卡号62179961000********)在电白县**镇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黄某某被诈骗款项20000元。
3.2016年12月6日9时59分许,吴某某持银行卡(户名:李某某,卡号62170032400********)在电白县**镇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李某某被诈骗款项20000元。
2017年4月7日,本区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街**巷**号的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ATM机操作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山崎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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