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6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3日、12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1月12日、2016年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该局于2017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谎称将在开县竹溪镇、温泉镇投资兴建农家乐、度假村,并承诺将农家乐、度假村交由赵某某管理,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条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1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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