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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梁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渝FE906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熊某某等三人从本区老车坝“天美汽贸”出发,沿大河路、梁山路、双桂路、育英街、人民西路、人民南路到达“黑大汉烤鱼”店继续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又驾驶渝FE906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熊某某等人返回“天美汽贸”。随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沿迎宾路、钟文路、仁安路、文津路、碧桂路到达梁平区人民医院,搭载银某某后,沿碧桂路、桂东路、桂东大桥、西城路到达“老地方烧烤店”继续饮酒。次日1时许,潘某某驾车搭载银某某行驶至西城路老加油站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渝FH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张某报警后,被告人潘某某给朋友打电话,欲让朋友到场冒充驾驶员,民警处理事故时当场查获潘某某系酒后驾车。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经认定,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路线图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检察官助理:王藩   
2017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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