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相约在贵州省贵阳市集合,共谋到重庆市进行诈骗,后龙某某、苏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乘坐王某乙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到达重庆市荣昌区。当日晚,王某甲等六人在荣昌一宾馆入住后,商定采用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寻找诈骗对象,苏某某接应,宋某某充当银行工作人员的模式进行诈骗。
2015年12月11日上午,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按照事先分工出发寻找作案目标,当龙某某将目标锁定为被害人吴某某后,张某某、王某甲便在附近望风。龙某某便佯装找战友因语言不通需要吴某某帮忙接电话为由,与电话对方的苏某某一起将吴某某骗至荣昌区步行街邮政银行附近。后龙某某称自己有4万元英镑需要兑换,但银行没有熟人,苏某某便称自己银行有熟人,并将龙某某、吴某某带至事先在邮政银行等待的宋某某处。苏某某向吴某某、龙某某介绍称宋某某为邮政银行领导。龙某某、苏某某、宋某某随后将吴某某带入步行街德克士店内,在店里宋某某称龙某某的英镑是真币且1元英镑可兑换9.96元人民币,随后宋某某便借机离开。宋某某离开后,苏某某询问龙某某想用4万元英镑兑换多少人民币,龙某某称想兑换30万人民币,苏某某便要求吴某某与其一起兑换龙某某的英镑再到银行兑换,从中赚取差价。吴某某表示同意,并到邮政银行取出5万元交给了龙某某。之后,苏某某以兑换英镑需要吴某某签字为由将吴某某骗走,龙某某、宋某某、苏某某便借机离开。在龙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在附近望风。事后,六人均分得赃款8000元左右。
2017年4月5日,王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王某甲退回赃款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元面额英镑等物证;
1. 人口信息登记表、取款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龙某某、苏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6. 货币真伪鉴定书;
7.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17年5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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