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7********,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4日被依法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彭某某的家中,采用刘某某望风、杨某某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彭某某家医书55册。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