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段**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到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谢某某(2002年4月18日出生)、袁某某(2002年8月12日出生)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盛网吧内,趁59号机的上网人员兰某某熟睡之机,采用胡某某和袁某某望风、谢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兰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的iphone7 plus手机及耳机盗走。2017年4月26日,胡某某、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谢某某处扣押所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80元。
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证人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7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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