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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2003年3月15日出生)去至重庆市荣昌区东方花园地下车库,将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爱尚网吧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1元。
2017年4月26日,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戴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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