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8****-1,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因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万元。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8********,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鸣,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号)。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学校教师,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鸣、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11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复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鸣、刘某甲在重庆市工商局合川分局注册成立了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鸣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占有80%的股份,刘某甲任副总经理并占有20%的股份。2014年12月刘鸣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公司将法人代表变更刘鸣之妻陈某甲,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即实际管理人仍为刘鸣。
自**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12月,刘鸣、刘某甲以需要资金建设厂房为由向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及尹某甲等私人借款2000余万元,由于**公司无法偿还陈某乙、陈某丙、尹某甲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决定,以陈某乙、陈某丙(以其女儿陈某丁的名义)、尹某甲(以其妹妹尹某乙的名义)以990万元债权,从刘鸣处获得**公司55%股份入股**公司,陈某乙任公司副总经理并占有19%的股份,负责销售及融资;陈某丙任副总经理并占有18%的股份,负责融资及销售;尹某甲任公司财务总监并占有18%的股份。上述股权变更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陈某乙、陈某丙、尹某甲以协议股东的方式入股**公司以后,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刘鸣以公司建设第二条生产线需要资金为由,经正式股东刘鸣、刘某乙(刘某甲之子),协议股东陈某乙、陈某丙、尹某甲,副总经理刘某甲共同商议,决定采用与借款人签订并不存在真实销售砖内容的年利息高达24%的《预售砖合同》方式集资,并决定安排陈某乙、陈某丙主要负责 “预售砖”集资工作。为获取更多集资款,**公司先后多次召开管理人员会议和全公司员工会议,在会议上刘鸣、陈某乙、陈某丙向员工宣传集资事宜,并鼓励员工向其亲戚朋友宣传**公司集资事宜。同时,**公司还利用所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53号门市作为与借款人签订《预售砖合同》的地点。现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公司采取《预售砖合同》形式,向44名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7,287,480元。
另外,自**公司成立以来,刘鸣、刘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以月利息2%-3%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采用与出借人签订名为“名义股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收据等形式,向50名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7,764,960元。
综上所述,**公司共向94名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5,05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委托书,预售砖销售合同,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阎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鸣、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查封决定书;
7、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鸣、刘某甲,以及主要负责人陈某乙、陈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鸣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宏影
2016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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