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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2009年6月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1月20号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朋友在云阳县南溪镇场镇“天天见超市”附近吃夜宵,后叶某某准备乘坐朋友胡某某的车回家,在“天天见超市”门口错车时与向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叶某某先下车殴打对方,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向某乙看到自己的侄儿向某甲与多人殴打便去拉劝,叶某某便从胡某某车上拿了一把杀猪刀砍向向某乙的脸部、肩部、手部、背部。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乙右面部裂创、左手裂创,其长度分别为4.5cm、11.0cm,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的民警在网吧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解某某、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刀无故砍伤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8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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