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8********,汉族,大学文化,重庆**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幢**楼**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8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251号的二楼房间,并从袁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53°500ml装的新飞天茅台(下简称飞天茅台)、52°普五水晶瓶五粮液(下简称五粮液)及泸州老窖52°500ml国窖1573经典装(下简称国窖1573)的空酒瓶、商标标识、包装盒等物品,并采取将茅台王子酒灌装入飞天茅台的空酒瓶、绵竹大曲灌装入五粮液空酒瓶、泸州老窖二曲和泸州老窖头曲灌装入国窖1573空酒瓶的方法,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及国窖1573。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余某乙受余某甲之邀,参与制造、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并从中牟利。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木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甲销售的飞天茅台和五粮液是非法灌装的假酒,仍分别以每件(6瓶)2000元到2200元和每件(6瓶)1500元的价格向余某甲购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石某某(另案处理)谎称有特殊渠道获得具有明显价格优势的飞天茅台和五粮液,可共同销售获利,并向石某某隐瞒了真实的购进价格,每件酒均加价1000余元。石某某遂联系了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副食店的经营者唐某某(另案处理),向其以780元每瓶(4680元每件)、560元每瓶(3360每件)的价格销售飞天茅台及五粮液,获利后与刘某某均分。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向余某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并向石某某谎称以2800元每件(6瓶)的价格购进,随后刘某某、石某某共同以3240元到33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唐某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唐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石某某支付酒款15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余若维向刘某某销售的金额为6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之后的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梁平区工商局在唐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查获10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251号将正在运输假酒的被告人余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144瓶和用于生产假酒的空酒瓶、商标标识等。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从本区合兴镇护城村4组46号查获唐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和飞天茅台酒各6件。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原著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场镇洞子村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涉案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标识、标签等物证;
2.银行交易记录、发货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17年9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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