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号,2002年因犯
抢劫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被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当天晚上22时许明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在“云上皇庭”KTV唱歌时明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需借打电话为由骗取陈某某手机使用,后通过陈某某手机获取验证码后将陈某某银行卡和身份证绑定一新支付宝账号,将陈某某尾号6527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通过该新注册的支付宝转入明某某使用的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并立即将该5000元取走。
被告人明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银行流水、支付宝公司查询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爽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