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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3****号普通大型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方向沿212国道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2国道1239公里革家岩路段时,渝A3****号普通大型客车超过该路段限速30km/h,以49km/h速度行驶。遇被害人王某某在车行方向前方未靠路边行走,渝A3****号普通大型客车车头左侧与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被客车左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A3****号普通大型客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渝A3****号普通大型客车在制动痕迹起始处的速度应为49km/h。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罗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安心司法鉴定所[2017]车检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涛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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