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装修工人,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
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宾馆临时工,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荣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邓某甲、刘某某、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8月16日至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邓某乙驾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附近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杨某某驾车离开,邓某乙则使用手机拍下了杨某某本人及其所骑摩托车的车牌号。之后,陈某某从邓某乙处得知此事,继而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又告诉了一起同住的邓某乙之弟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以及陈某某来到两江新区大竹林附近寻找被害人杨某某未果。
2016年3月14日15时许,陈某某再次邀约被告人任某某、邓某甲、刘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大竹林附近寻找被害人杨某某。经商量,邓某甲、邓某乙二人以向派出所报警的方式,通过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到杨某某,但杨某某自称其在外地,暂无法与对方解决纠纷。民警此后亦带着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寻找杨某某,仍未找到杨某某本人。同日16时许,陈某某邀约的被告人荣某某与其余人员汇合后,驾驶渝A7****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来到大竹林疯子老火锅店附近,找到了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此后,邓某乙离开现场,陈某某则安排邓某甲等人将东风牌汽车的车牌号更换为渝BU****,并继续观察杨某某的动向,其间,陈某某邀约的绰号为“桃儿”的男子也来到车内与被告人等汇合。
发现杨某某后,陈某某安排周某某驾车负责接应,其余人员则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工具下车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邓某甲手持一根钢管率先下车冲上前去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见状则从火锅店拿出一根木棒与邓某甲对打,同在现场的杨某某弟弟、杨某某儿子也手持木棒上前帮忙,邓某甲则转而追打杨某某弟弟和儿子。与此同时,陈某某手持一根钢管、任某某手持一把长约120厘米的砍刀、刘某某手持一根钢管、荣某某手持一把砍刀以及“桃儿”等人,也紧随邓某甲下车冲上前去对杨某某一方进行追打。殴斗中,被告人任某某将杨某某的右手拇指砍伤,致杨某某右手大拇指两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穿过指尖关节关节面、头皮裂伤和血肿。三四分钟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陈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陈某某等人作案所用的汽车、砍刀、钢管、汽车牌照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邓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邓某甲、刘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邓某甲、刘某某、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甲、荣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罗 倩
2016年8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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