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渝FQ5**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行经奉节县白帝镇黄连村4组小地名“黄连树”上坡右转弯道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甲违法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17**中型载货汽车,致使彭某某跌落路面过程中与川17**发生挂擦,渝FQ5**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彭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领条、送达回执、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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