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510921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8月2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同被害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爱家超市里的“**”餐馆休息,被害人陈某某因翻找东西不慎将银行卡掉落在地并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后拾起该卡保存。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涪陵区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冒用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先后五次从建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500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涪陵区**宿舍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莉莉
2016年10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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