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滤清器(重庆)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原合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公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滤清器(重庆)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工作时,因车间循环水未打开致产品出现质量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周某某赶至车间找到张某某,双方发生抓扯,张某某持一把工作用扳手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张某某抓获。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资料、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捷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