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女,l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251963********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l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8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先后多次介绍、容留妇女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其经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小区的**公寓里从事卖淫服务借以牟取不当利益。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寓向住客綦某某介绍妇女李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詹某某收取綦某某人民币600元嫖资。
2. 2017年5月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寓向住客敖某某介绍妇女周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詹某某收取敖某某人民币300元嫖资,敖某某与周某某在公寓3025号房间发生了性行为。
3. 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寓向住客周某某介绍妇女郭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詹某某收取周某某人民币130元嫖资,周某某与郭某某在公寓3021号房间发生了性行为。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实施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李某某、綦某某当场查获后,随即传唤詹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事实;
3.有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容留卖淫的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
4.有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了违法嫌疑人进行卖淫嫖娼时的涉案物品的情况;
5.有书证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介绍卖淫时通过电话联系卖淫人员的事实;
6.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詹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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