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栋**。因犯
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20日至2017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兰桂坊酒吧一楼大厅的20号卡座喝酒。期间,张某某看见16号卡座其所认识的陈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不认识)发生争吵,便上前劝阻,而后张某某认为16号卡座的黄某某及该桌客人不听其劝阻和没有理会自己觉得伤了面子,于是无故谩骂黄某某,同时被告人梁某某看见张某某谩骂16号卡座的客人,便持刀前去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先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一方,而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也相继上前帮忙,分别持刀、啤酒瓶、酒吧桌凳共同对被害人黄某某、侯某某、向某某、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四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2016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从兰桂坊酒吧包房出来后,行走至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外公路边,看见曾与其在酒吧包房喝酒的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F****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而躺在地上。在持刀寻找李某某未果后,梁某某、刘某某遂持刀对李某某驾驶的渝F****的越野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越野车玻璃、机盖、后视镜、车门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而后梁某某、刘某某又持刀呵斥并驱赶停在公路边待客的出租车。期间,梁某某、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F****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渝F****出租车左前、左后车窗玻璃砸坏,并将陈某乙拉出车外拳打脚踢和持刀砍伤,致使陈某乙头部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F****车辆合计损失3427元、渝F****车辆损失336元、渝F****车辆合计损失22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已分别对被害人黄某某、向某某、侯某某、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某某已分别对全案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向某某、侯某某、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七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7年5月2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行政拘留所将执行行政拘留完毕的被告人汪某某抓获;2017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17日14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7年5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万州区万达广场可可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7年5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万州区**小区**单元**室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9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武清
检察官助理:江文婷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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