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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公司蔬菜大棚内,通过用剪刀剪的方式盗窃型号为BVR的2.5mm²带皮铜芯电线数百米,剥皮后将铜芯销赃给喻某某,共获赃款300余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公司蔬菜大棚内,在用剪刀剪断价值381元的电线时,被大棚管理人员袁某某发现,罗某某将电线丢在现场并弃车逃走。袁某某随即报案并将摩托车交由公安机关。次日,罗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何埂派出所索取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后罗某某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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