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熊某某单独或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盗窃2次,共盗得人民币130元和价值人民币1599.2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SHOWN牌手机1部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晴飞网吧”后门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车车窗未关之机,从其车内副驾驶座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599.2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2.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曾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附近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粗茶淡饭”饭馆外,趁饭馆门窗未锁之机,翻窗进入饭馆内,从收银台抽屉里盗走人民币13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SHOWN牌手机1部,从收银台货柜上盗走价值人民币9元的红牛饮料2罐。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曾某某处查获唐某某被盗窃的SHOWN牌手机1部并发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10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8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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