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江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局**,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重庆市涪陵(以下简称区**局)**,分管全区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谋,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深圳商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后,共同收受刘某甲的贿赂,并约定三人按照一定比例分配。2011年8月,刘某甲以他人虚假身份证在涪陵区成立了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等15家外贸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职权,将刘某甲的外贸公司在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备案登记,使其有资格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则出面与刘某甲商谈返点比例、接受贿赂款等。2011年至2015年,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帮助下,先后多次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2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2、2012年2月21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5万元。
3、2012年5月24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取现人民币60万元行贿给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4、2014年11月7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96.4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3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3.6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8.92万元。
5、2015年1月20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扣除费用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13万、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2.9万,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2万。
6、2015年6月25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万元,刘某某按照江某某指示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其亲属,剩余19万元由刘某某为江某某暂时保管。
2015年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涪陵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重庆市财政给予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企业的奖励标准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至0.03元。2015年初,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16元。被告人江某某考虑到补贴较低,为刘某甲向涪陵区人民政府争取了16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补齐补贴不足0.02元的缺口。但后来重庆市将补贴提升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共谋采取由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涪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区**局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将该160万元侵吞。
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公司与涪陵区**局签订协议,虚假约定由**公司所联系确认的公司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4亿美元任务。2015年5月18日,**公司向涪陵区**局申请拨付该160万元补助资金,涪陵区**局于2015年5月20日将160万元补贴款汇入**公司账户,同日刘某某通过其朋友易某某的个人账户将该16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出,除去费用,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涪陵区**局关于申请转口贸易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协议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涪陵区**局**,分管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刘某甲在涪陵区利用他人假身份证注册的15家外贸公司完成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任务,明知该15家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无在渝缴税、无在渝工作人员,不符合领取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财政补贴的条件,违规将刘某甲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涪陵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备案登记,帮助刘某甲的公司有资格获得市级财政补贴,致使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多次顺利获得重庆市财政专项补贴和涪陵区财政专项补贴,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重庆市财政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6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