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务农。因盗窃, 2000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2015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文化馆楼上的阿拉丁餐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阿拉丁餐馆内,将餐馆收银台旁的四瓶白酒盗走,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695元。
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阿拉丁餐馆阳台翻窗进入BOSS茶楼内,将BOSS茶楼收银台抽屉里的三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软玉溪香烟以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滨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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