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泰宁县公安局大龙乡派出所了解到被告人叶某某藏有枪支,后民警到叶某某家中调查,叶某某承认其有一支土铳,随后主动将藏匿于泰宁县**乡**村**号住处旁杂物间门梁上的一支土铳交给民警,土铳被民警依法扣押。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铳1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龙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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