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某某(绰号:南头彪),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林某甲(已判决)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以带马仔的方式纠集一帮外来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曾某某、罗某某(已判决)、罗某甲、吴某某(二人已起诉)和被告人宁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罗某乙、何某某等人(已判决)等人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在西乡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麻布矮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包红包、敬茶等方式维系组织架构,以江湖规矩等规则管理组织成员。
以林某甲为首的“麻布矮哥”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盘踞在宝安区西乡、新安一带,实施故意伤害、抢劫、
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暴力性质犯罪,形成扩大影响力,以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收保护费、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成员开脱罪责等方式攫取非法利益,对当地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罗某某、罗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开设赌场罪
1、流塘商务大厦开设赌场案
2008年左右,罗某某伙同罗某甲和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安区流塘商务大厦开设一间赌板九的赌场。在该赌场中,罗某某作为股东还负责带客,罗某甲安排罗某丁负责看管水箱,安排何宝林负责整个赌档的内保工作。何某某等人为内保人员,另该赌场还有专人发牌和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何某某、罗某丙、刘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黄金台小区开设赌场案
2011年11月初开始,罗某甲伙同罗某刚、罗某乙和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安区宝城新安四路黄金台小区5栋西梯208房开设了一间赌三公的赌场,该赌场每次按台面赌资金额的5%作为抽水资金,每天盈利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该赌场安排多名工作人员负责发牌、抽水、带客、看场等工作,其中李某乙负责发牌,罗某乙负责坐庄和带客赌博,杨某某负责带客赌博。2011年11月19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抓获了李某乙、张某某、林某乙(均已判决)等赌场工作人员及17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共4287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罗某乙、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霞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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