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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房门未锁之机,到重庆市涪陵区**镇等地入户盗窃三次,共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60元的三星牌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镇**市场**幢**被害人罗某某家,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罗某某家中,在客厅饭桌的手提包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
2.201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被害人卢某某家,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卢某某家中,在客厅沙发的皮包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3.2017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镇**楼顶楼被害人韩某某家,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韩某某家中,在卧室床头边将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黑色挎包1个、三星手机1部、电动剃须刀1把、金属戒指1枚等物品盗走。
2017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袁某某处扣押韩某某被盗窃物品发还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林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03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8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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