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理发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涪陵区新晴网吧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47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手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受邀到被害人彭某乙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楼的家中玩耍,几人准备离开返回涪陵时,彭某甲以需要去洗手间为由,以盗窃为目的独自折回彭某乙家中,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卧室衣柜的上层黑挎包内,盗走人民币43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利用与彭某乙共同租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一套居民房不同房间的便利条件,趁彭某乙外出上班之际,进入彭某乙房间盗走彭某乙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钥匙,随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一个小包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彭某甲回涪陵后将钥匙放回彭某乙房间。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再次盗走彭某乙家的钥匙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小包内盗窃中国邮政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各1张。回到涪陵后,彭某甲尝试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的身份证号码解开银行卡密码未果,便将两张银行卡丢弃。
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新晴网吧”上网,趁廖某某熟睡之际,将廖某某掉在地上、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牌X9007手机1部盗走。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彭某丙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94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