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依法
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机砖厂长江边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当场查获,并将电瓶、电子逆压器、电舀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约0.3千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
2. 指认照片、称重笔录、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佟 琳
2017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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