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明某某在巫溪县赵家坝“渝溪鲜菜火锅”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轿车从其巫溪县宁河街道新环路出发,沿新环路经四海市场,再沿滨河南路向老城方向行驶。明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滨河南路“金鸟巢”宾馆门口处时,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熊某某报警后,在巫溪县城厢镇老城龙头山隧道出口处将被告人明某某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年3月8日,明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4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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