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WD**白色轿车搭载王某某从涪陵城出发,行驶至涪陵区百胜镇丛林中心村二组花地堡路段时,张某某因未能认真观察路面上的行人动态,所驾驶车辆右侧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身体左侧相撞,导致余某某被撞飞在路外菜地后因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车辆撞击路边石块和木桩爆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下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更换轮胎后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车主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6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兴亮
2017年3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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