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三人相约去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李子村太极河“烟房”河段小地名“牛鼻眼”炸鱼食用。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三人分别用电工胶布将大火炮绑在石块上,用打火机点燃大火炮的引线后,同时扔进河里炸鱼。爆炸后三人各自持一个网兜下河舀鱼。当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正在舀鱼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经称重,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共炸得50条“白漂鱼”,净重0.280千克。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3. 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17年8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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