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
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
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7月1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9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3日重新报送至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因被害人龚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检举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而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龚某某,并向喻某某打听其下落。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喻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三人驾驶号牌为渝C20**的东风牌汽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中山村洗碗厂附近时,偶遇龚某某,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喻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三人遂对龚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捆绑后强行带上喻某某所驾驶的汽车。随后,喻某某与汤某某电话联系,汤某某让喻某某将龚某某带到合川城区交给自己处置,喻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遂驾驶汽车将龚某某从肖家镇带至涪江二桥南桥头处,将在此等候的汤某某接上车。在车上,汤某某对龚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喻某某将车开至涪滨路“恒春凤凰城”小区路段后,汤某某将龚某某拖下车继续实施殴打,喻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三人驾车离开。当日凌晨3时17分许,汤某某使用龚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离开。当日凌晨5时许,龚某某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清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
2.证人喻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泄私愤,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凯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 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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