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梨园路478号廉租房小区,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耿某某家,盗走电风扇一台,现已赔偿损失300元人民币;
2、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王某某家,盗走电线30余米、热水器一台,现已为王某某重新安装;
3、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去至3幢2单元1-1号、1幢3单元1-4号,分别盗走电线30余米;
4、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李某甲家,盗走热水器一台;
5、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幢**单元**号李某乙家,在撬门过程中,被李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未得逞;
6、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去至1幢楼下的停车棚,将夏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因推车费力,将摩托车丢弃于1幢和2幢之间的岔路口。后返回停车棚,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在廉租房小区大门时被他人发现,并被制止。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耿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
6. 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