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赖某某(别名: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0********,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5日被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199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6日、7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红炉镇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赖某某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窝堂村民小组的家中,盗窃BOOWUN手机一部、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耳环一对和少量现金。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学堂湾村民小组87号的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7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元的伊莱克斯牌电烤箱一台、价值人民币68元的按摩枕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铜质手镯一个和少量现金。随后,被告人赖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学堂湾村民小组88号的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266元的先科牌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5元的自制腊肉4.105千克、价值人民币19元的雅芙中老年燕麦片8包。上述被盗三星手机、电烤箱、按摩枕、手镯、先科牌影碟机、腊肉、燕麦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凯
检察官助理:杨春红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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