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2日凌晨2时44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因缺钱用,便步行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北环路61号北环锦苑小区内,后采用撬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单元楼下墙角处的一辆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900元。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4.8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雷某某销赃获利的900元未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8.法律文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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