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渝C**号小汽车从铜梁区安居镇象山村郑某甲家中出发往安居镇方向行驶,当车由象山村支路右转弯驶入省道416线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由合川往安居方向行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事后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