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折叠刀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125公交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并尾随独行的被害人夏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夏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抢走,后苏某某逃离现场。
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龙寿路人和医院公交站旁,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VIVO牌Xplay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余元抢走,后逃离现场。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2017年7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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