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男, 195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奉节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并用于打猎。2017年4月11日,奉节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在向某甲家中查获了该支火药枪,并将被告人向某甲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利用其子向某乙修车剩下的钢管、铁皮、弹簧等零部件,在自己位于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非法组装成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
2017年4月11日,奉节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在向某甲家中查获了该支火药枪,并将被告人向某甲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向某乙、杨某某、熊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俊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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